(2014)吴利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Y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灵路干饭渠1队059号郭秀花家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一无名氏女子相撞,造成��无名氏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5、书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Y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灵路干饭渠1队郭秀花家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一无名氏女子发生碰撞,造成该无名氏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配合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11138.54元;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马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尸源,在吴忠日报播发查找尸源的相关信息,支付公告费500元;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5000元,以上共计36638.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将50000元赔偿款提存入我院账户,待被害人身份确定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Y1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为马某乙,该车辆于2013年7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证人周某某的妻子在吴忠市利通区东塔乡干饭渠村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周某某不知道其妻子姓名,其二人未领取结婚证,没有举办结婚仪式,没有生育子女;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证人何某某听说有一名女子在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干饭渠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何某某便让其弟弟联系那名女子的哥哥;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证人马某丙的妹妹马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妹妹患有精神病,于2002年离家;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女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4)51号无名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8、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DNA)字(2014)017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无名氏女子、吴某某、马某丙的DNA进行鉴定;9、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920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可以排除被害人无名氏女子与马某丙来自同一母系;10、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宁AY1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5±3KM/H可以成立;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扣押宁AY16**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后发还被告人马某甲;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AY1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马某乙;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具有驾驶B2车型的资格;14、尸源协查公告、公告费发票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配合抢救被害人,支付抢救医疗费用11138.54元;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马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尸源,在吴忠日报播发查找尸源的相关信息,支付公告费500元;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5000元,以上共计36638.54元;1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未离开;1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Y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灵路干饭渠1队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一无名氏女子发生碰撞,造成该无名氏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7、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2年11月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在���故发生后其积极协助查找被害人家属,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等共计36638.54元,并将50000元赔偿款提存入我院账户,肇事车辆宁AY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待被害人身份确定后可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