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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泳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总医院新门诊大楼门口公路边,因情感纠纷,用刀将被害人漆某捅伤,致漆某肝、脾和胃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漆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3日,张某某主动到东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漆某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张某某判处缓刑。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漆某捅伤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漆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雨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