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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与袁晓昌、新昌县七星街道苏昌纺机配件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262-280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苏昌纺机配件厂,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一路***号。业主:董月光。上诉人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也不是如被上诉人所说由上诉人送货到被上诉人仓库,而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自提的货物。原审被告一袁晓昌是本案所涉标的担保人,而其户籍所在地是嵊州,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本案继续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袁晓昌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波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寿 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