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江市亿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晋江市亿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47号申请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健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欣、蔡晓旭。被执行人晋江市亿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川。申请人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江市亿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国土局经查认定,被执行人晋江市亿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在池店镇池店村“对面山”占用工矿用地801.5平方米建厂房,至现场检查时已建至六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国土资源监(2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2元,计9618元人民币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09年2月7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国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晋国土资源监(2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对晋国土资源监(2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由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林国良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珊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