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文成、胡之领与胡维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成,胡之领,胡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72号原告胡文成,男。原告胡之领,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维强,男。委托代理人胡海杰,女。原告胡文成、胡之领诉被告胡维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胡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成、胡之领诉称,2013年4月26日上午,原、被告因小片荒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胡文成头部砸伤、将原告胡之领肋骨打断3根。二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十日,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69.58元。被告胡维强辩称,1、原告起诉称“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胡文成头部砸伤、将原告胡之领肋骨打断3根”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其事实真相是原告胡文成、胡之领及胡之领之妻司桂兰三人殴打被告。2、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有损伤及损伤是被告所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3、本案并不是因为地的问题发生矛盾,是由于对树的所有权的争议而引起的,本案争议的树明显属被告所有,与胡之领无关,胡之领是出于掠夺他人财产的目的,要强行将被告的树木据为已有,二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胡之领与被告胡维强因为给树培土及树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在其村胡楼村北水泥路口发生打架,原告胡之领的儿子原告胡文成后赶到,又与被告胡维强发生厮打。原告胡之领、胡文成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之领为闭合性胸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胡文成头外伤,原告胡之领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检查费、药费9045.45元,出租车发票800元;原告胡文成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914.45元。原告胡之领的伤经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胡文成的伤为轻微伤。被告胡维强因此次打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胡维强上诉后维持原判。原告胡之领民事部分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之领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文成的妻子化单单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大许寨东街路南开办一服装经营门市部,原告胡文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化单单护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伤害所受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打架虽然被告胡维强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胡维强仍应根据其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分析引起此次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胡之领与被告胡维强因为给树木培土,继而因树木的所有权之争而引起的,争议发生后,二人本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法解决,亦可通过诉讼方法解决争议,不应采取暴力手段解决争议,故原、被告双方对引起打架的原因均有过错,但被告胡维强打伤原告胡之领、胡文成,应负此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之领、胡文成负此次打架的次要责任,被告胡维强应赔偿原告胡之领、胡文成因此次打架所引起损失的70%,二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各自负担。被告胡维强所辩称未致伤二原告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之领2014年10月16日在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费1083元,因是在治疗终结以及伤残评定后所支付,未能证明与此次打架有关,故原告胡之领要求被告胡维强赔偿这次购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文成要求被告胡维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胡之领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045.45元、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11730元(30元/天×39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3836.13元,被告胡维强赔偿其中的70%,即3068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3685.29元;原告胡文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914.45元、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035元(31485元/年÷365天/年×12天)、以上共计5149.45元,被告胡维强赔偿其中的70%,即36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之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685.29元。二、被告胡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文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3604.62元。三。驳回原告胡之领、胡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其中原告胡之领、胡文成负担593元、被告胡维强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海亮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