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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于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因其女计划生育问题与同村原党支部书记魏某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为报复魏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除草剂“百草枯”兑到电动喷雾器中,先后到魏某在本村村后后洼地和村前变电器屋旁边的姜地中喷洒,致魏某两块地的姜苗全部死亡,给魏某造成经济损失10276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魏某书面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调查情况、协议书、收到条、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泄愤报复,以喷洒除草剂的方式,损害他人正在成长的农作物,其行为侵犯了个人生产经营正常活动和财产权益,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乙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