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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曾建德与潘福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德,潘福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曾建德,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生,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曾建德诉被告潘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德的委托代理人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潘福生因其在斗门区开设的珠海市尖点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珠海向XX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原告曾建德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潘福生不履行还款责任,XX要求原告曾建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曾建德于2012年8月13日向XX支付500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潘福生怠于向原告曾建德还款,损害了原告曾建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曾建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福生支付原告曾建德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至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福生负担。原告曾建德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潘福生向XX借款50000元;2.担保书(原件),证明原告曾建德为被告潘福生向XX借款提供担保;3.收据,证明被告潘福生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曾建德履行担保责任向XX还款50000元;4.商事登记薄,证明被告潘福生是珠海市尖点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建德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潘福生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福生系珠海市尖点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建德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4月17日,被告潘福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XX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曾建德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潘福生欠XX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潘福生逾期还款,原告曾建德履行保证责任,向XX偿还借款50000元。XX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德向XX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潘福生向XX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潘福生逾期还款后,原告曾建德履行保证责任,向XX支付50000元,清偿了被告潘福生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曾建德要求被告潘福生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建德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被告潘福生的主债务50000元,原告曾建德要求被告潘福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建德偿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潘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远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