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史廷盛与史庭贵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廷盛(胜)。委托代理人刘潭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庭贵。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廷盛因与被上诉人史庭贵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廷盛的委托代理人刘潭武、被上诉人史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庭贵与史廷盛系堂兄弟关系,同住一个村委会。2004年因史廷盛投资衡南月平烟花厂资金不够,便向史庭贵请求借款56,000元。由于史廷盛一时难以偿还史庭贵借款,史廷盛邀请史庭贵入伙。后史庭贵感到与史廷盛合伙做生意没有希望,便要求退出合伙关系,2005年8月9日史庭贵、史廷盛经协商,史廷盛同意史庭贵退出合伙关系。并退给史庭贵投入衡南月平烟花厂的资金56,000元。由于当时史廷盛无钱支付史庭贵,史廷盛便给史庭贵立下一张5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史庭贵向史廷盛催讨欠款,史廷盛未予以偿还。故史庭贵提起诉讼,要求史廷盛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史廷盛下欠史庭贵退伙资金56,000元,并立有欠条,史廷盛应当将欠款如数偿还给史庭贵。因此,史庭贵在向史廷盛催讨欠款不予偿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史廷盛偿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史廷盛偿还原告史庭贵欠款人民币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史廷盛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廷盛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未通过传票传唤上诉人就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第二,本案是一起退伙纠纷,未全面审查退伙是否合法,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进行认证,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上诉人遗漏了主要当事人。第三,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对衡南县月平出口烟花厂法人资格进行认定,也没有查清该厂的股东(合伙人)有哪些;未查清被上诉人入伙后烟花厂是盈还是亏;退伙也未进行清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债务纠纷的法律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庭贵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记录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烟花厂的“所谓的合股人”,以及未查明烟花厂合伙人、烟花厂盈亏、退伙是否合法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一事并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退出合伙事务时,并未将合股投入的资金抽出,仅仅是将自己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上诉人自愿接受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对烟花厂的经营未造成不利。根据欠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从欠款人史廷盛的欠条上看,上诉人属债务人,被上诉人属债权人,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债务的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偿还欠款,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史廷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史廷盛的身份关系;(2)(2013)桂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史庭贵贵就此事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3)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衡南月平出口烟花厂系由危月平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投资,也不占股份,更不是合伙人;(4)调查笔录。拟证明月平烟花厂是由危月平和史庭贵等人投资经营,上诉人只有聘用人员,史廷盛出具借条是在史庭贵的胁迫下写的;(5)烟花厂现场照片。拟证明月平烟花厂已经倒闭;(6)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月平烟花厂是由危月平等人所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7)产品质量监督合格。拟证明烟花厂是由危月平等人所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史庭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审撤诉是因为被上诉人同时有两案起诉了上诉人,一个是买卖合同纠纷,一个是民间借贷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又未请代理人,被上诉人不懂的情况下才撤诉,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属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够证明上诉人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史庭贵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史廷盛后撤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烟花厂系危月平所有,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4)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6月9日在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送给史廷盛的儿子史国政,并作了问话笔录,要求史国政告之史廷盛出庭应诉,史国政代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将开庭传票等一系列文书送给了上诉人史廷盛的儿子史国政签收,并要求史廷盛应诉,因此,史廷诉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与本案的事实相悖。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史庭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史庭贵与史廷盛双方之间经协商后,史庭贵退出月平烟花厂,所入股金转入史廷盛名下,由史廷盛负责归还史庭贵所投入的股金。本案审理的实质上系史庭贵与史廷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月平烟花厂的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衡南月平出口烟花厂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对上诉人史廷盛认为人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以及退伙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史廷盛书写的欠条内容上分析,史庭贵与史廷盛双方就史庭贵投入到月平烟花厂的投资转给史廷盛,根据欠条中的内容可以明确,史庭贵与史廷盛双方之间对投入到月平烟花厂的投资已进行了清算,史廷盛出具的欠条,是对史庭贵退出月平烟花厂合伙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史廷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许永通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