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会萍与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会萍,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会萍,女,生于1940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胜全(胡会萍之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渠村委会),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周茂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会萍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胜全、胡发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茂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兴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丈夫邓明科(2011年4月病故)生前与原告在西乡县城关镇(原葛石乡)五渠村二组修建土木结构平房三间半(面积190.70㎡)和厕、圈半间(面积36㎡),总面积226.7㎡。2002年,为改善群众居住环境,经符合腾村造田条件的村民积极要求,由五渠村委会申报,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城关土地管理所实地调查,决定在五渠村开展腾村造田工作,并向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上报了实施方案。同年4月17日,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关镇五渠村腾村造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包括原告一户在内的11户搬迁,搬迁后的旧宅基地限期复垦成水田。随后,被告即��织搬迁户进行搬迁。搬迁户房屋均重新丈量面积,按土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0元、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0元、厕圈每平方米补偿30元的标准进行搬迁补偿。原告一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丈夫邓明科名下)经被告重新丈量,土木结构旧房面积为162.9㎡,应补偿8145元,厕圈面积为23.4㎡,应补偿702元,合计应补偿8847元。该款由五渠机砖厂向搬迁户支付,由被告在收取五渠机砖厂承包费时扣减。该款由原告之子邓胜全于2004年3月13日领取2000元、邓胜全原妻子蒙雪梅于2004年3月14日领取2000元、原告之子邓胜海妻子胡胜慧于2004年8月24日领取4847元,合计领取8847元。被告同时给搬迁户协调了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告一户以邓明科和邓胜全的名义协调了两处新的宅基地(基础已建好)。此后,除原告一户房屋未拆除外,其余搬迁户均陆续搬离原住房并自行拆除了原来的房屋。2013年5月,被告将无人居住的原告一户房屋予以拆除。之后,原告以被告擅自拆除其房屋要求赔偿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西乡县杨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9880元。另查明,五渠机砖厂系五渠村委会所办的集体企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贯彻国家合理利用土地的政策,组织村民进行腾村造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具体组织搬迁过程中,虽无书面协议,但被告通过组织原告等搬迁户丈量原有房屋面积,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及金额,兑付补偿款,包括原告在内的搬迁户均已全额领取了相应的搬迁补偿款,也协调落实了新的宅基地。原、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双方对房屋搬迁并给予一定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以上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约定并履行���应的权利义务。原告领取搬迁补偿款后,负有及时拆除房屋的义务。被告在原告领取搬迁补偿款后迟迟未能拆除原有房屋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不违背双方之前对房屋搬迁所形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胡会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会萍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旧房面积226.7㎡,是经县级国土管理局人员依法丈量核准的,上诉人提交有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而被上诉人所称重新丈量的面积不是法律赋予该职权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之子邓胜全领取取土补偿款为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属张冠李戴;五渠砖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五渠砖厂支付的取土补偿款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财产补偿。2、���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而西政发(2011)41号文件产生于2011年10月16日,原审应当采信此证据。3、原审推定“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是主观臆断,明显偏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答辩人为了合理利用土地,组织村民进行腾村造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上诉人领取了房屋搬迁费,又获得了两份宅基地,应负有及时拆除旧房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主动拆除房屋,答辩人予以拆除,不违背双方之前的约定义务,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不相符的问题,上诉人在2004年领取补偿款时没有提出异议。腾村造田涉及11户村民,形成的一致搬迁意见应对11户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之子邓胜全,蒙雪梅、胡胜慧作为家庭成员领取搬迁��偿款,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拆除旧房的宅基地答辩人没有征收,不适用西政发(2011)41号文件进行土地征收赔偿。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被上诉人五渠村委会为改善群众居住环境,为包括上诉人胡会萍在内的11户村民申报并实施腾村造田项目,有西乡县土地管理局城关土地管理所《关于报送五渠村腾村造田实施方案的报告》及西乡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关镇五渠村腾村造田实施方案的批复》,《砖厂用土支付五渠二组农户搬迁宅基地旧房面积补偿表》,五渠村委会支付旧房押金、保证金、管理费票据,原告之子邓胜全及其原妻子蒙雪梅、原告之子邓胜海妻子胡胜慧领取8847元���房搬迁补偿款条据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五渠村委会实施腾村造田项目的合法性。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搬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划拨落实了新的宅基地,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旧房,在上诉人迟迟不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为拆除,在方式上虽有不妥,但实属无奈之举,上诉人以此要求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补偿搬迁宅基地旧房面积是腾村造田项目实施时的实测面积,上诉人的两个儿子在领取搬迁补偿款时并未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其领款条据上写明款项为“房屋搬迁补偿款”,腾村造田项目涉及的其他农户也是由五渠机砖厂代为支付的搬迁补偿款,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因西政发(2011)41号文件适用的对象为国有土地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而本案中腾村造田项目实施后上诉人的旧房复垦的土地并未被征收,不适用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故原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西政发(2011)41号文件规定标准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原审主观臆断,明显偏判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1797元,本院予以免受,所预交的费用由上诉人胡会萍持据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胜代理审判员 饶 强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