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珍林与黄彬、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林,黄彬,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李珍林。委托代理人杨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被告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85号。法定代表人毛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责人陈小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原告李珍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彬、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三维公司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黄彬,被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志如、胡妍,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在海南务工的原告及其丈夫舒业善因家中有急事,从海南搭乘飞机返回湖南老家。当日下机后,两人在长沙黄花机场搭乘被告黄彬驾驶的湘A×××××号出租车沿机场高速由东往西前往长沙市区。当晚19点30分,当出租车行驶至长沙市雨花黎托乡路段时,由黄彬驾车车距过近,追尾撞上凌军驾驶的湘A×××××号车辆,而凌军驾驶的湘A×××××车辆又幢上田海波驾驶的湘A×××××号车辆,从而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湘A×××××号出租车的车主为三维公司,无责方凌军驾驶的湘A×××××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手术治疗25天。经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腹部挤压伤、肠管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5万元,损伤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彬、三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96.9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12000元的保险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彬、三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彬辩称,其已经垫付部分医药费,其他意见与三维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三维公司与被告黄彬系出租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彬系责任的主体,被告三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第一,其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的车属于无责,该案还有另一无责车。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另一无责车的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平摊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核准原告的损失,公正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先由湘A×××××号车和湘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才由长安保险公司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或分项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险种的条款约定,根据被保险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只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进行相应的核减。第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案外人田海波驾驶湘A×××××号车沿长沙市黄花机场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凌军驾驶湘A×××××号及被告黄彬驾驶湘A×××××号车同向行驶,因被告黄彬驾车跟车过近,追尾撞上案外人凌军、田海波所驾车辆,造成三车受损、被告黄彬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环简)认字(2013)002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彬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田海波、凌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9日),出院诊断:1、腹部挤压伤,肠管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2、加强营养。3、全休三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2679.21元(20794.08元+1885.13元),由被告黄彬支付。2013年12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的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约0.5万元;3、原告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4个月。此次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被告黄彬驾驶的湘A×××××号所有人系被告三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案外人黄桃里与被告三维公司签订《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黄桃里租赁经营被告三维公司的湘A×××××号车。2014年9月1日,案外人黄桃里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湘A×××××号车由其和被告黄彬共同合伙承租经营。2、案外人凌军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时,湘A×××××号车在承保期间内。案外人田海波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时,湘A×××××号车在承保期间内。3、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居住在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岭北社区,故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的父亲李先祚,出生于1932年12月4日,原告的母亲康春南,出生于1939年2月9日,两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两人均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情况说明》、服务资格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彬经营出租车过程中驾驶湘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彬承担。被告三维公司是湘A×××××号车的支配人及经营利益享有者,应对被告黄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湘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案外人田海波、凌军对于本次事故无责任,故两车的承保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彬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系侵权之诉,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被告三维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二、原告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本院为受诉法院,故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根据被告黄彬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2679.21元(20794.08元+188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1-4项共计28929.21元,属于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为2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残疾赔偿金。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标准,故原告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4个月,参照原告从事建筑业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749.33元(38248元÷12个月×4个月);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案的案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亲李先祚80岁,原告母亲康春南74岁,由四个子女赡养,两人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7.48元(6609元/年×5年×10%÷4+6609元/年×6年×10%÷4);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可能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1-6项,合计67394.81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97524.02元。三、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本案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97524.02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应赔偿2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1000元;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彬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75524.02元(97524.02元-22000元)。综上计算,被告黄彬应赔偿75524.02元,已垫付22679.21元,扣抵后,还应支付给原告52844.81元(75524.02元-22679.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珍林保险金1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珍林保险金11000元;三、被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珍林各项损失52844.81元;四、被告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黄彬、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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