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蒲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顺庆区镇江东路往清风南路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的蒲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蒲某乙电动车上乘客黄某某受伤,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蒲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蒲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顺庆区镇江东路往清风南路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的蒲某乙发��碰撞,造成蒲某乙及其电动车上乘客黄某某受伤,后黄某某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蒲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经鉴定,黄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旁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蒲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蒲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自己骑电动车搭着黄某某沿着镇江东路由东往西走,到清风南路与镇江东路交汇路口时,突然一辆三轮电动车撞到自己车左后侧脚踏板,接着翻在地上,自己想起来但是起不来,自己的二媳妇到了现场将自己抚着坐起来,自己才看到黄某某左侧耳朵不停地在流血,后120到��现场把自己送到了医院。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7日受理本案。2、122案件信息表,证实本案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7日15:50:45时,报警电话136******885。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赴现场时,蒲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蒲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车祸于2014年9月7日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蒲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部责任,蒲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甲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1、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失效,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五、被告人蒲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自己骑着三轮电瓶车行至镇江东路准备左转进入清风南路时,和一个从镇江东路二段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的二轮电瓶车撞上了,二轮电动车上的两个人就从车上摔了出来,自己的车当时也翻了。二轮电瓶车上的男的坐在地上,女的躺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自己不敢去动他们,就叫旁边一个人帮忙报了警,自己就一直站在电瓶车那里等交警到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蒲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蒲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蒲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