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张静,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山、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并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及2012年8月11日婚生子张某甲与婚生女张某乙相继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进行充分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欺骗原告买房供原告父母居住,且多次侮辱、虐待原告母亲,并对子女不闻不问不尽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2010年6月11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均随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称,婚前两人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老人、孩子不好,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今年发生矛盾后,被告把家里的项链、戒指、房产本奔驰车都带走了,现对双方的感情已彻底失望坚决要求离婚,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称,两人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没有对老人不好,一直照顾两个孩子,2014年12月19日两个孩子才回的唐山,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一年多后,于2010年6月11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两个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老人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来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现两个婚生子女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雷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