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襄城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襄城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系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喜林,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秦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商贸公司(供方、甲方)与秦某某(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安钢、邯钢、济钢3种型号的钢材,甲方为乙方垫资金额为200万元-250万元,结算方式为:结算周期土○前45天,土○后为40天,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从2011年5月13日至8月5日,商贸公司先后10次向秦某某垫资提供钢材2166409元,秦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14日,四次共计付钢材款1780000元,截止2014年5月5日,秦某某累计拖欠钢材款386409元、违约金1871745元,合计225815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秦某某支付商贸公司的钢材余款386409元,违约金1871745元,合计2258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某承担。秦某某辩称,商贸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属实,经核算2011年11月2日,秦某某给付商贸公司的是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以目前秦某某欠商贸公司钢材款应为366409元,而且秦某某在商贸公司供货后一直积极的支付货款,并且双方在供应钢材的过程中商贸公司的钢材每吨加价280元,秦某某为此已经多支付给商贸公司200000元左右的垫付款利息,而且秦某某在2012年4月份准备把360000余元货款支付给商贸公司时,商贸公司却主张1000000元左右的货款,由此导致最后一笔货款双方存在分歧没有给予支付,本案中商贸公司的垫资行为秦某某已经支付200000元左右的利息。双方再约定违约金明显是重复要求,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或者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商贸公司作为供方(甲方),秦某某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商贸公司供应秦某某各种钢材2500吨左右,用于秦某某承建的郏县国都花园1#楼,钢材生产种类分别为安钢、邯钢、济钢,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以双方共同确认价格为准。金额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二、现款单价(A):供需双方确认当天材料现货现款单价加运费,为当日到工地现款单价。2、垫资单价(B):在到达工地现款单价(A)基础上,每吨再加价280元。3、需方给供方出具的材料单上的单价为货到工地现价单价;三、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供货,甲方为乙方垫资金额为200万-250万元。结算周期土○前45天,土○后40天,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供给秦某某钢材44.325T,金额235065元;5月18日供钢材49.189T,金额251905元;5月19日供钢材49.839T,金额264079元;6月9日供钢材42.085T,金额223446元;6月13日供钢材25.37T,金额128580元;6月22日供钢材45.214T,金额233096元;6月26日供钢材33.306T,金额170900元;7月1日供钢材39.082T,金额199259元;7月13日供钢材40.952T,金额209002元;8月5日供钢材44.32T,金额231077元;合计供钢材413.682T,金额2146409元;含每吨加价280元。2011年10月29日,秦某某支付商贸公司钢材款200000元、11月2日支付500000元。(承兑,该承兑酌情扣除20000承兑贴息实际为48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3月14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780000元,下余366409元未付,现商贸公司要求秦某某支付该款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秦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完全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商贸公司要求其支付下余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秦某某要求减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秦某某欠款数额、违约情节及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形,本院酌定秦某某支付商贸公司违约金170000元。商贸公司诉秦某某欠钢材款386409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366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襄城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6409元及违约金170000元,共计536409元;二、驳回襄城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5元,秦某某承担9164元,襄城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