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少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少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30日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80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少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吕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吕少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少华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少华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8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