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康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秀,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康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秀、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孔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差,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肢体上的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给我写下保证书,我撤诉。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保证书上写的去做,我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我们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既然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了,我同意离婚。孩子一直跟着我,应当继续跟着我,抚养费我不强求,原告愿意出就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二人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依然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尼山镇西魏庄村的房屋一处、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48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的夫妻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原告姐姐和母亲11000元;2、欠被告大姐孔德秀15000元;3、欠被告二姐孔德香14000元;3、欠被告舅舅刘凡兴5000元;4、欠被告表姐刘永梅5000元;6、欠被告姨姐孔令香5000元;6、欠被告堂哥孔德印5000元。此外,被告孔某甲主张欠其三姐孔德菊17000元、欠其四姐18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欠孔德菊13000元、孔德贤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上次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撤诉当天即产生矛盾,且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许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男孩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及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双方无异议的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的两项,因原告仅认可欠孔德菊13000元、孔德贤15000元,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确切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欠孔德菊13000元、孔德贤15000元。故夫妻共同债务为88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开始,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支付,至孔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尼山镇西魏庄村的房屋一处、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48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孔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88000元,由原告康某负责偿还44000元、被告孔某甲负责偿还4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代理审判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丁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