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崔小莹、刘雪连与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莹,刘雪连,董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崔小莹,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刘雪连,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娜,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小莹、刘雪连与被告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5日原告崔小莹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董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连诉称,被告通过销售保险业务与原告相识,后发展成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完成保险业绩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每月月息为1.7万元,同年8月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截止目前,上述款项全部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丽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总计借原告刘雪连180万元,只是现在没有钱偿还,但是我方认为约定的月息2.5%超出限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董丽娜向原告刘雪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雪连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每月月初付利息利息总计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董丽娜。同年8月6日被告董丽娜向原告刘雪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雪连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叁个月到期本息一起付月息叁分),借款人董丽娜。法庭审理结束后,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1月16日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丽娜向原告刘雪连出具借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份借据均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同意原告该项利息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连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本金按80万元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80万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董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严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