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经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进入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永益鞋厂工作。次日5时许,毛某某、朱某某二人密谋实施盗窃后分别在该厂员工宿舍D栋509房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小米手机(价值1278元),在D栋507房盗得被害人饶某某的1部红米手机(价值492元),在D栋206房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1部魅族手机(价值1200元),在D栋503房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1部OPPO手机(价值1672元),在D栋302房盗得被害人罗某某1部小米手机(价值688元)。作案后,毛某某二人将盗得的手机放回毛所住的D栋308房储物柜内。当毛某某再次窜至D栋402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1部多米手机(价值738元)时被李发现,毛逃到其他宿舍躲藏后被该厂员工抓获。公安机关到场后在D栋308房储物柜内起回5部被盗手机。破案后起回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毛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