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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9日。2014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彝良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希、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王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江韵豪庭小区彝良县邮政局门口、彝良县角奎镇凯丰公寓门口等地先后四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电话和吸毒人员余某联系后,由被告人邓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跃进路79号,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余某,双方交易后,即被彝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重,可疑物零包净重为0.135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抓获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二被告人身份,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重笔录及照片、告知书、昭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对涉案物品扣押并称重及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并将结果告知了二被告人的情况;4、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证人余某、彭某某的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四次向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及2014年7月9日16时,被告人曹某某在与余某联系后,由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余某时被抓获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3-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是买毒品后一包分一点出来自己吸,然后在包好给彭某某,没有收钱,在之前不知道这是构成犯罪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不是主犯,因有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年6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一次贩卖毒品,净重0.135克,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集团主犯)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有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予以支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三、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二部、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毒品包装物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雯代理审判员  刘云吉人民陪审员  彭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