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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0号原告苗某某,女,彝族,生于1975年3月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粮农。被告黄某某,男,彝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粮农。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被告到原告家提亲,于1996年9月18日自愿到新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七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嫁入被告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好,于1998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甲,现就读于凤庆县第一中学,系高一学生;于2002年4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就读于新华乡中学,为初中一年级学生。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早就染上了赌博恶习,原告就开始好言相劝,希望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听,每当为此吵架后,被告就跑出家门,出去就是十多天不归家。在两个女儿出生后,因是女孩的缘故,被告内心很是不平,总用种种话语打击原告,什么“只会生女孩,没有权利提男孩”、“我不要你们,要去哪就去哪去”等等,因为了这个家,对被告的赌博行为,以及对家庭和妻女不负责任的做法,原告也是强忍内心悲痛,勉强与被告维系着这徒有虚名的夫妻关系,指望着苦心撑起这个家,好好培养一双女儿。但原告的苦心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无情和冷酷,因为赌博,他输光了家里的积蓄,完全不在意一家人的感受,更不管照女儿的学业。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心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更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甲、黄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按300元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及相关智力投资费用;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大多不是事实,被告并非赌博成性,而是邻里朋友间丧葬嫁娶、搬家等客事场合玩上几圈,赌注也就两元钱,属娱乐。对待两个女儿我也是尽心尽力赚钱养家,供她们读书,且长女实在临沧二中读书,并不是原告所说是凤庆县一中,作为一个母亲连自己女儿读书学校都不清楚,反而诬赖我阻止女儿读书。另外原告所述被告打她一事并非是因为被告赌博被原告指责,而是2008年7月的一天,原告深夜偷偷外出与人相会,被告实在生气所以动手打了原告两巴掌,这也是身为一个男人的悲哀。事后我向原告赔礼道歉,也就是想挽回这段婚姻,一家人好好过日子,所以我做得不好的我愿意在法庭作出保证,离婚我是坚决不同意。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份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为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被告到原告家提亲,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谈成婚姻,于1996年9月18日自愿到凤庆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七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由原告嫁入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7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甲,现年16岁,就读于临沧市第二中学,系高一学生;于2002年4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现年13岁,就读于凤庆县新华乡中学,为初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首先对正房进行了修缮,后又建盖了一间楼子,没有共同存款,因修缮、建盖房屋、供女儿上学等日常生活开销,尚欠债务约7万余元。由于生活中家庭经济不好,加之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沟通,面对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处理不当,彼此理解不够从而产生矛盾和隔阂,致使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带着小孩回了娘家,虽被告先后八、九次前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回家,并于2014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都是被允许的。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定婚姻,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女儿,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本应共同操持家务、抚育儿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却因生活中被告的赌博陋习和对原告的无端猜测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从而加剧了夫妻间矛盾和隔阂,但从目前双方的生活状况,矛盾起因和发展程度及两个女儿尚未成年,正值接受教育时期,需要共同培养等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摆正心态,冷静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夫妻矛盾,被告更应该改正赌博陋习,照顾爱护好妻儿,相信在原、被告共同努力下,付出实际行动,定能和好如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