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佟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释放,次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徐州市多地向戴某、任某、王某、佟光旭、刘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约7克;被告人佟某还在其家中、车内容留戴某、任某、佟光旭、王某等人吸食冰毒共计10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佟某向戴某、施某等人出售冰毒及容留戴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1)、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戴某、刘某某出售冰毒约0.2克,被告人佟某后在自己家中容留戴某、刘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吸食。(2)、2013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戴某出售冰毒约0.1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戴某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当日下午,被告人佟某再次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戴某出售冰毒约0.1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戴某将购买的冰毒吸食。(3)、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后面巷道以200元的价格向施某出售冰毒约0.2克。(4)、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后面巷道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戴某出售冰毒约0.2克;当日下午,被告人佟某又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戴某出售冰毒约0.1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戴某将其购买的冰毒吸食。(5)、2013年7、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戴某等人出售冰毒约0.3克。(6)、2013年7、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港巨鑫抵押贷款公司外,以100元的价格向戴某出售冰毒约0.1克;当日下午,被告人佟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在戴某家中向戴某出售冰毒约0.1克。(7)、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叶大川出售冰毒约0.1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叶大川将购买的冰毒吸食。(8)、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戴某、施某出售冰毒约0.2克。2.被告人佟某向任某、施某等人出售冰毒及容留任某、施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1)、2013年6、7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后面的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向任某出售冰毒约0.3克。(2)、2013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任某出售冰毒约0.2克。(3)、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任某出售冰毒约0.2克。(4)、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任某、戴某、施某出售冰毒约0.3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戴某、任某、施某将购买的冰毒吸食。3.被告人佟某向王某出售冰毒及容留王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1)、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东边巷道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2)、2013年7、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东边巷道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3)、2013年7、8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东边巷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4)、2013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102路公交站台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5)、2013年7、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等人出售冰毒约0.3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等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6)、2013年7、8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东侧巷道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7)、2013年7、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4、被告人佟某向佟光旭出售冰毒及容留佟光旭吸食冰毒的事实(1)、2013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外湖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3克。(2)、2013年6、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饭店以3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3克,后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后面化肥厂小路上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内容留佟光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3)、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饭店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2克。(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2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佟光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5)、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3克。(6)、2013年7、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2克。(7)、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2克;后被告人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佟光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8)、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东侧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2克。(9)、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2克。(10)、2013年8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张路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佟光旭出售冰毒约0.3克。5.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佟某在刘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戴某、任某、司某、王某、佟光旭、刘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佟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已折抵。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