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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叶玉开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开,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02号原告:叶玉开,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三路***号。负责人:赖庆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玉开诉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开诉称: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广东电网公司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合同名称相同,但履行的内容有所区别,此不赘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既带领施工队按合同要求进行住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窝工拖延工期70余天,仅400余工人误工工资就高达300余万,而被告又不及时与原告结算致使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为平息事端,茂名市公安机关以原告“恶意拖欠工资罪”为由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7月8日就以传唤名义拘留了原告。在原告被拘留期间,被告公司三员工(周志强、高元武、朱天明)在公安办案人员张宝龙、柯胜荣带领下到茂名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室会见原告,第一次他们拿出一份已打好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叫原告签,在原告拒绝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威逼说:“如果你不签,你就不要出去了,你要是签了就马上取保候审。”原告看了一下协议说:“你们的这份协议没有结算误工部分,要把误工部分加上去我才能签”。被告员工告诉原告等原告出来后才能结算误工部分的工程款。在他们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原告先后签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和两份《借款合同》。上述行为完全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之后我先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被法手段取得的《工程结算协议》、《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二、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6日签定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第三人无权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两份《借款合同》,其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原告叶玉开是受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仅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代表处签名盖指模,故叶玉开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叶玉开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玉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准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