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百花村小区内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闫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闫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的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上交毒品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向他人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贩卖的系少量毒品,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