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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伟雯。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林小妹,1992年3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永信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鼎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永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原告生产的硅胶,原告依订购单向被告发货,货款总价为201750元。被告曾向原告交付两张支票作为支付货款,但因支票办理挂失手续而退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被告鼎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750元。但由于原告供应的硅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该硅胶进行封装后,出现设备使用不正常及已经生产发出的货物大量被退回。目前被告仓库积压了已封装好、价值数百万的货物,被告对此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对此正收集相关证据对原告追究相关责任。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单对产品规格型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60天内)等进行约定。原告收到订购单后,依订购单向被告供应硅胶产品,货款总价为201750元。但被告收取货物之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750元。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硅胶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之后,未能在付款期限内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75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财产保全费1529元,合计3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