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王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7号昊海大厦一层105室,注册号110000410181743。法定代表人方沛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玲,女。委托代理人孟宪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力扬公司)诉被告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力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玲、孟宪辉与被告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科力扬公司诉称,王志擅自离岗,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经过上级领导批准,长时间不来公司上班,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王志属于旷工行为。鉴于王志严重违纪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极坏的影响,也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性质属于极其严重。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王志工资中扣除。王志除了工作内容没有交接外,至今还持有公司的入门卡等物品,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约10万元。王志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14:20在公司410A办公室,故意破坏了其负责的工作电脑,删除了包括其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作成果以及公司的硬件研发资料。王志作为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按照专有协议规定,其具有保存保管公司专有资料的义务,但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司的独有财产进行侵害活动。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对劳动者工作成果认可的一种经济衡量手段,王志删除所有工作成果的行为无疑是对工作成果和工作经验留存的一种彻底性破坏。作为创新型研发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软硬件研发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由于硬件资料的缺失,直接影响了产品的研发生产,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仅初步统计王志破坏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8日的工作成果,给我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期间支付给王志的费用和为硬件设计的而进行的采购、委托加工试生产等的费用约30万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志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31271.2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工资2554.69元。王志辩称,华科力扬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我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且拖欠我2014年7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科力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志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华科力扬公司,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华科力扬公司主张王志于2014年7月8日自行离职,双方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志则主张因华科力扬公司拖欠其工资,其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华科力扬公司存在拖欠王志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31271.28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工资2554.69元的行为。华科力扬公司主张其拖欠王志工资的理由是王志自工作第二个月开始便消极怠工、不具备岗位的要求,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后对其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就此主张,华科力扬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薪酬协议、雇员专有资料协议、员工手册、破坏公司文件记录予以证明。王志对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视损失情况,作出警告、减薪…..的决定”)、薪酬协议(王志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2600元,其他补助400元)、雇员专有资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破坏公司文件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志主张其工作期间未收到过告知其因工作不合格而扣薪的通知,其亦不存在侵害公司的行为,且华科力扬公司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为其扣税。为证明其主张,王志提交了2014年1月至7月的完税证明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华科力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志以要求华科力扬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科力扬公司向王志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31271.28元;2、华科力扬公司向王志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期间工资2554.69元;3、驳回王志的其他申请请求。华科力扬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薪酬协议、雇员专有资料协议、员工手册、破坏公司文件记录、2014年1月至7月的完税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华科力扬公司主张王志不符合岗位要求故而扣薪,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华科力扬公司主张王志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后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交了破坏公司文件记录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无法显示是王志所为,而华科力扬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华科力扬公司所持因王志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而拒付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华科力扬公司拒绝支付王志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故应该足额支付王志在职期间工资报酬;现双方均认可华科力扬公司拖欠王志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31271.28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工资2554.69元,故华科力扬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王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志二O一四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志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期间工资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科力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