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婵与王庆田、屈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婵,王庆田,屈沛,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513号原告王婵。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田。被告屈沛。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庆田、屈沛、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庆田、屈沛、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30分,被告王庆田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城南北城之间一条东西走向的无名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的非机动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庆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右膝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接受治疗。因治疗需要,2013年12月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腓骨骨折3、妊娠。需要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1、卧床休息4-8周,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有孕在身(末次月经2013年10月28日),因治疗需要,2014年3月5日,在该院做“中期人工流产术”。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35461.96元,交通费1000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应当���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2890.69元。另查明,屈沛系肇事出租车的法定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涧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890.6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王庆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被告屈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1份。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公示信息照片1张。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单1份。证据1-7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屈沛系车主,该车管靠在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8、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7时30分,被告王庆田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与凤凰城南北城之间一条东西走向的无名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结果以及被告王庆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9、2013年11月27日王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右膝外伤。10、原告王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1、2013年12月4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出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接受治疗。还证明被告王庆田同意转院治疗。12、原告王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住院期间在该院做了“中期人工流产术”。13、201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王某的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腓骨骨折3、妊娠。需要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1、卧床休息4-8周,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活动3、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4、2013年11月27日--12月4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7968.96元。15、2013年12月4日--3月1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王某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7493元。16、2014年5月26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时在该院支出检查费、放射费、CT费800元。17、2014年7月2日郑州意利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18、2014年7月2日郑州意利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工资单原件1份。19、郑州意利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原件1份。证据17-19证明原告王某的月平均收入5975元,因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20、2014年3月28日河南艺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毕某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毕某为护理原告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21、护理人员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陪护原告的事实。22、护理人员张某、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23、原告女儿毕雪阳出生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24、原告王某结婚证原件1份。25、毕雪阳户口本原件1份。证据23-25证明被扶养人毕雪阳出生于2006年5月13日,其父母为毕某、王某。26、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11元。27、2014年6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王某右髋臼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28、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庆田辩称,在合理的情况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我可以适当赔付,其他由法院裁决。被告屈沛同王庆田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和王庆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2,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庆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王庆田出具的���条原件一份。被告屈沛无证据。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被告王庆田、屈沛、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流产手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7到19项真实性有异议,居住证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原告本人为自由职业,该两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本人与郑州意利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声称每月工资为5975元,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关的社保缴费记录予以印证。意利雅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根本无法考证,并且工资表的形式也不符合一般单位工资表的形式,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个体经营者。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月工资8000元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对证据21、22无法证明护理损失。对证据23至25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27客观性无异议,该份鉴定意见的委托人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公安交警部门,我们认为委托人无权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意见是对案件原始材料进行的技术性总结,原始材料也是本案证据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素材的真实性根本无法保障。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会出具证实的发票,该收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庆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屈沛、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庆田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庆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将该2万元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30分,被告王庆田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城南北城之间一条东西走向的无名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的非机动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庆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右膝外伤。���院诊断为: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11.18元,花费门诊费957.78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腓骨骨折3、妊娠。需要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1、卧床休息4-8周,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6880元,花费门诊费612.9元。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有孕在身(末次月经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4日,在该院做“中期人工流产术”。被告王庆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做司法鉴定时花费门诊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屈沛系肇事出租车的车主,被告王庆田为驾驶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郑���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被告屈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日,被告屈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王某的女儿毕雪阳出生于2006年5月13日,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庆田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城南北城之间一条东西走向的无名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的非机动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庆田是肇事司机,被告屈沛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庆田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屈沛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36261.96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均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误工费40430.83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郑州意利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单,未向本院提交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纳税证明,故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54天(其中住院112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4-8周,本院酌定为6周、42天,共计154天),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和伤情治疗情况计算12243元(29041÷365×15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护理费43233.49元,其中原告主张毕某的护理期限为112天,每月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毕某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资单、纳税证明,其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8915.2元(29041÷365×112),对原告主张的对其母亲张某的护理期限168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12天,因原告母亲张某的身份信息显示为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双楼张营王村人,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张某在服务业工作的证据,故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年计算2598.4元(8475.34÷365×112),对原告过高部分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的出院证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故本院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予以认定,也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36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五、营养费33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12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36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六、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郑州市出租车发票共计211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11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交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元,王某���女儿毕雪阳出生于2006年5月13日,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毕雪阳的抚养期限为10年,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3.5元(9607元/年×(18-8)×10%÷2)。八、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九、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403.7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8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1万元限额内的部分费用3298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12243元、护理费11513.6元、交通费2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田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庆田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4403.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庆田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州大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原告王某负担2555元,被告王庆田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