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有生与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王有生,男,1948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戴锋,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华,男,1961年10月8日生。原告王有生与被告袁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锋、被告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早年熟悉,被告因资金周转2008年前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5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元借款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原告4000元,剩余7000元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袁华出具的借款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袁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欠的是利息款,并且从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向原告分数次向原告还清,基于双方家庭关系,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被告袁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法庭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早年熟悉,双方有借款往来。2008年2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元借款欠条1张,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08年2月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4000元,剩余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主张权利时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2008年2月5日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元借款凭据,系双方确认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08年2月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4000元,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偿还款项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并从被告借款本金11000元中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中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08年2月5日形成不定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有口头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已偿还清借款,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有生借款7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王有生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有生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