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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刁永东,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挡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永东、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9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在内江市棉纺厂厂区内多次盗窃电缆线并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其中,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14256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为9834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44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一天晚上凌晨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内江市棉纺厂厂区,盗窃厂区内价值3427元的9*120平方毫米湘西牌电缆线约20米。2、2015年4月一天晚上凌晨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内江市棉纺厂厂区,盗窃厂区内价值1918元的1*95平方毫米湘西牌电缆线约60米。3、2015年6月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内江市棉纺厂厂区,盗窃厂区内价值4489元的3*50平方毫米湘西牌电缆线约100米。4、2015年9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内江市棉纺厂厂区,盗窃厂区内价值4422元的3*50平方毫米湘西牌电缆线约100米。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挡获经过、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应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刑期应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刑期应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应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