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邢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在邹平县棉纺厂认识,同年9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霸道。被告对我的人格毫不尊重,稍有不顺心,就拿我出气,对我进行打骂。无奈之下,我只好离开被告家,回娘及居住。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太小了,如果离婚,对双方伤害太大。我没有打骂原告,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1年初在山东省邹平县一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9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邢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一起打工,彼此之间比较了解,且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在婚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养育孩子,应当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并无根本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心平气和,互相包容。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在思想上、认识上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及时、彻底地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