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华森与王崇华、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森,王崇华,郑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华森。被告:王崇华。被告:郑霄。原告王华森与被告王崇华、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华、郑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崇华因需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崇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债务虽以被告王崇华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亦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霄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崇华、郑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华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崇华、郑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