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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川本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川本一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55号原告: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浩。委托代理人:洪文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川本一仁(KAWAMOTOKAZUHITO),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日本国国籍,护照号码:TH5770377,住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西区千岱崎2-16-6。原告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川本一仁(KAWAMOTOKAZUHITO,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合意。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曾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当庭补充提交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被告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株式会社KAZ向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人民币,用途:作为株式会社KAZ的公司经费。”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日本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在本院辖区内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系款项的出借方,其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案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据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曾还过款项,被告也未对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中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仍未还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川本一仁(KAWAMOTOKAZUHIT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川本一仁(KAWAMOTOKAZUHITO)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川本一仁(KAWAMOTOKAZUHITO)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川本一仁(KAWAMOTOKAZUHIT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吕 璐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