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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崔×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崔×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20岁(1994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崔×1,男,19岁(1996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崔×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崔×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崔×1于2014年8月31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大学东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1的蓝色力帆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窃被害��崔×2的白色摩托车1辆(无法作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崔×1在其父亲崔×3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被盗摩托车2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崔×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1、崔×2的陈述,证人崔×3、刘×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工作说明,被盗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崔×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崔×1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缴纳。)二、被告人崔×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蓝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1;白色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崔×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