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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福林与吴雪坤、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林,吴雪坤,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赵福林。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坤。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投资人吴雪坤,厂长。原告赵福林与被告吴雪坤、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以下简称昊祥丝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仓公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林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坤、昊祥丝绸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雪坤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24日,吴雪坤说其经营的昊祥丝绸厂有一笔2500000元的银行贷款就要到期了,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指定收款账户为吴雪坤在吴江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分两次向吴雪坤账户转账25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雪坤未作答辩。被告昊祥丝绸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吴雪坤与赵福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张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帐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用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吴雪坤、赵福林分别在借款人、出借人处签字。昊祥丝绸厂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赵福林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雪坤500000元、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签章的借款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吴雪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昊祥丝绸厂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赵福林在出借人处签名,且原告赵福林提交了由其支付给被告吴雪坤2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赵福林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予以支持。被告吴雪坤、昊祥丝绸厂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坤、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福林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雪坤、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吴雪坤、吴江市盛泽镇昊祥丝绸整理厂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