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0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宜兴市官林镇钮家村黄岳圩88号刘某甲家搓麻将时,趁无人注意,将江某放在麻将桌上的1只苹果5S手机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元。被告人吴某得知江某怀疑其盗窃手机后于2014年10月24日到江某住处归还手机,后让江某的丈夫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证人李某、田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积极退赃,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