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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胥振海诉岳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振海,岳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胥振海,男,1948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岳树林,男,1950年9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胥振海与被告岳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办理贷款交纳抵押金为由,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明,经过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其因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振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算,按照月利息1分5厘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岳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