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沁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郎刑执字第00002号罪犯徐沁,曾用名徐荒兰,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住居地安徽省郎溪县。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1)郎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郎溪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徐沁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司法局以徐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赌博、打架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徐沁屡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徐沁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3年4月10日,因赌博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5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徐沁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再次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本院认为,罪犯徐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郎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沁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沁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菊花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吕锡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