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阮加云与被告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加云,项大权,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阮加云,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项大权,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权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仁和翠苑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项大权,董事长。原告阮加云诉被告项大权、被告智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且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大权、被告智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加云诉称: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项大权因其投资成立的智权公司开展业务需要投入资金,向原告阮加云借款850000元,本息一年一结,并由被告智权公司做担保。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仍然欠原告873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项大权归还原告借款8737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3.5分计算),被告智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大权、被告智权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起,被告项大权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阮加云借款,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2013年11月3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项大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阮加云现金计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元整(¥49.7万),月息3.5分,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今借到阮加云现金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33.37万),月息3.5分,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项大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阮加云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月息3.5分,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19日。”被告智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条据上盖章。因被告项大权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与原告阮加云、被告项大权进行谈话,被告项大权认可2013年11月3日两张借条记载的是所欠借款本金,但认为2014年1月19日欠条所载款项为截止2013年11月3日尚欠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汇款凭证两张、转存记录一份,本院对被告项大权的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项大权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本案借款经过、付款方式、汇款凭证以及被告项大权的自认,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11月3日被告项大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700元,欠条所载款项因系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项大权应按借款本金8307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日尚欠利息43000元,且当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3年11月3日以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超过法定限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智权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加云借款本金8307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日欠付利息43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8元,由被告项大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