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东莞市望牛墩交警大队侧面小巷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赃物未能缴回。2014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东莞市望牛墩镇赤滘怡捷手袋厂对出河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约14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赃物未能缴回。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阿景”(在逃)携带铁钳窜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教师楼C座杂物房,使用铁钳剪断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约400元)的锁后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剪一把,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审讯,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