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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早生与被告吴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早生,吴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周早生,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来,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早生与被告吴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早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早生诉称,被告吴华来因开办砖瓦厂需要,于2007年元月31日分别向其借款329000元、221500元、170000元,共计7205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华来陆续归还505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归还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62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吴华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吴华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周早生人民币62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吴华来因开办砖瓦厂需要,于2007年元月31日分别借款329000元、221500元、170000元,共计7205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华来陆续归还505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归还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62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元月31日吴华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29000元、221500元、170000元。2、2013年5月1日吴华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20000元。3、证人孔某甲证言,孔某甲陈述自己是周早生的妹婿。2007年元月,周早生说有个姓胡的好朋友需办厂缺钱,向其借钱。其借给周早生220000元,其中自己的工资有80000元,老婆有近3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从银行取的,但没有取款凭据了。钱是在周早生家里给周早生的,当时周早生的老婆和借钱的人都在场。4、证人孔某乙的证言,孔某乙陈述自己与周早生是姑老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前,周早生向其借500000元钱,但其没有那么多钱,直至月底即是12月31日左右凑了170000元,在下午5、6点左右送到周早生家里,当时周早生和他女儿在家。2012年年底左右周早生的女儿将钱还给自己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陈述2007年元月31日,其父亲借给吴华来共计725000元,钱是一天之内给的,但不是一性给的。当时周早生身上有现金329000元,后来打电话向孔某甲、孔某乙借钱,孔某甲中午送220000元到父亲家中,孔某乙下午送了170000元,又凑了1500元,合计725000元。送钱来的时候吴华来在场。6、录音资料,证明吴华来确认尚欠620000元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吴华来女儿吴彩云于2013年5月3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周早生女儿周某的帐户打款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周某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20500元,已归还100500元,余款620000元未归还,原告应对双方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但原告对于款项交付未提供证据,且其提供的证人孔某乙、周某、孔某甲的证言中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吴华来女儿吴彩云汇款单据,本院认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录音中的通话人系吴华来本人,且吴彩云的汇款单据仅证明吴彩云和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早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00元,由原告周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