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秀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在新疆油田上班,原告将被告带到新疆,被告在新疆库尔勒上班时,时常和以前认识的网友联系聊天,原、被告为此吵架。2014年正月十二,被告离家出走,回到张掖打工,而原告在新疆上班,现在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以上行为,致使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谈婚、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在新疆上班,从结婚到现在我们一起生活的时间也就一年多,大部分是聚少离多,因此,两个人没有多少矛盾,造成现在离婚主要公公婆婆造成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婚后原告在新疆塔里木油田工作,原告把被告带到新疆,被告怀孕后,回到张掖生活。期间,有时与原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还是能互相谅解,和睦相处。2014年正月十二,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在张掖城区打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工作在新疆,被告在张掖,即使被告去新疆,夫妻双方也是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大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只有离婚才能解决问题,况且夫妻矛盾并不是被告单方造成的,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信任有一定的关系。审理中,被告也有与原告和好生活的强烈愿望,因此,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和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相互信任、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安心居家过日子,双方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生活的。为了慎重对待婚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尚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