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薛路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路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路县,男,19xx年生。辩护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路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路县及辩护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长武县洪家镇公主村生产路将雷xx停放在自家果树地头的红色五羊正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二、2014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长武县洪家镇公主村周家十字将李xx停放在自家果树地头的红色金元骥达牌狼行天下正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三、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我县相公镇李王村-南宫村交叉十字路口将赵xx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大运正三轮摩托车偷走,到杨家沟大桥时车没油了,村子里出来几个人,还有个小伙在打电话,被告人薛路县以为是失主追来了,就把车推进桥下右边的一个村子,把车放在村口第一户人家杨xx的门口路边,然后和薛xx骑着来时的摩托车逃跑了。四、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老陕”流窜至长武县相公镇街道将赵xx停放在孟辉牛羊肉泡馍馆门口附近的红色大运正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五、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甘肃泾川县窑店镇辛家山村南头湾大队将何xx停放在辛xx家门口核桃树下的红色大阳正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长武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五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23750.0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xx、胡xx、赵xx、何xx、李xx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路县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薛xx、周xx、燕xx、杨xx、李xx、王xx、杨xx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亚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路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但认为其在相公镇街道盗窃的那一辆三轮摩托车是“老陕”盗窃后卖给他的,他未参与盗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部分均无异议,但其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犯罪中,有一起犯罪中止,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中被告人薛路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薛路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5辆车,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薛路县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因此应对被告人薛路县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另案处理)流窜至长武县洪家镇公主村生产路将雷xx停放在自家果树地头的红色五羊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900元价格卖给杨民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00元。二、2014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长武县洪家镇公主村周家十字将李xx停放在自家果树地头的红色金元骥达牌狼行天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600元价格卖给周建设,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0元。三、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长武县相公镇李王村-南宫村交叉十字路口将赵xx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大运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到杨家沟大桥时车没油了,村子里出来几个人,还有个小伙在打电话,被告人薛路县以为是失主追来了,就把车推进桥下右边的一个村子,把车放在村口第一户人家杨xx的门口路边,然后和薛xx骑着来时的摩托车逃跑了。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00元。四、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薛xx流窜至甘肃泾川县窑店镇辛家山村南头湾大队将何xx停放在辛xx家门口核桃树下的红色大阳正三轮摩托车偷走,后以4200元价格卖给王海永了,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路县协助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路县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雷xx、胡xx、赵xx、何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薛路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xx、周xx、燕xx、杨xx、李xx、王xx、杨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长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中指控被告人薛路县伙同“老陕”盗窃胡红斌停放在孟辉牛羊肉泡馍馆门口附近的红色大运正三轮摩托车,因“老陕”身份无法确定,仅有被告人薛路县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不清,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路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除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认为第四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被告人薛路县伙同他人已盗得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对三轮摩托车已失去实际控制,由于被告人认识错误,而将三轮摩托车丢弃,但客观上也导致被害人直至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才重获实际占有权,其犯罪形态已完成,是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认为该宗犯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薛路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路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所有赃车,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薛路县多次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路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佳雷审 判 员 曹世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