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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永珠与XX周耀文周惠珍周永就郭燕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珠,XX,周耀文,周惠珍,周永就,郭燕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周永珠,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29年8月3日出生。被告周耀文,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周惠珍,女,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周永就,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玲,女,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与被告周耀文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周骏,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系被告郭燕玲的儿子。原告周永珠诉被告XX、周耀文、周惠珍、周永就、郭燕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永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清,被告XX、周耀文、周惠珍、周永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君,被告郭燕玲的委托代理人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系原告爷爷曾居住的房屋。原告爷爷去世后,经家人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登记在XX、周耀文名下。1995年前后,由原告出资重建,并约定重建后归原告个人所有。之后原告多次催促XX、周耀文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07年XX妻子去世,房屋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0770**号)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原、被告曾就涉案房屋进行协商过户,被告把产权证原件都交给了原告。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奇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2014年12月30日存折存款回单,XX、周慧珍、周永就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奇槎村村民,村委会同意过户;原告是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其他被告也同意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前支付50000元补偿款给周耀文。4、何凤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XX、周慧珍、周永就及原告是何凤笑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5、2015年1月5日奇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XX与何凤笑系夫妻关系,XX与何凤笑父母已经死亡,XX与何凤笑共三个子女包括周惠珍、周永珠、周永就。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XX、周耀文名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77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00105**号,土地使用证号佛府集建字(90)第0800081200262号。原告周永珠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新基村东新村二巷6号。2011年11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委会新基村村民XX与周达强同属一人,XX与周永珠是父子关系,周达强与周耀文是亲叔侄关系,现周永珠把户口迁入其父亲XX房屋,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民委员会出具无具体落款日期《说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XX与周永珠是父子关系,现在XX和周耀文(XX侄子)将位于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房产证号00770**号)转让给周永珠,村委会同意变更,更名登记。2014年10月3日,周惠珍、周永就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载明周惠珍、周永就与周永珠系兄弟姐妹关系;涉案房屋系XX父亲留下来的,经过家庭会议研究决定给XX和周耀文所有;后来由周永珠出钱重建,大家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周永珠。2014年12月20日,XX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XX,是周永珠父亲,位于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是祖辈留下来的,因为位置不好,没人管,后来由我的大儿子周永珠出钱打理,我们早就说好房子给周永珠,其他人也没有意见,我和周耀文将房产证和土地证都给了周永珠。2014年12月30日,原告周永珠转款给被告周耀文50000元。另查明一,2015年1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村村民XX(又名周达强)与何凤笑(于2005年12月4日去世)是夫妻关系,XX与何凤笑的父母均早于何凤笑之前去世;被告XX与何凤笑二人共同生育三子女包括周惠珍(出嫁他乡)、周永珠(本村村民)、周永就(本村村民。另查明二,2005年12月5日,佛山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书》显示,何笑凤于2005年12月4日逝世。原告到庭陈述:何凤笑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何凤笑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原告、被告XX、周慧珍、周永就;涉案房屋在1975年时只有60多平方米,于1990年之后由原告出资拆除重建,涉案房屋现状与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显示信息一致。各被告共同到庭陈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XX、周耀文名下,但系原告出资重建,各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XX、周耀文。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重建,故应归原告所有。根据《》第“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能仅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不动产的权属,而应当依据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重建,被告XX、周耀文只是名义产权人。其次,名义登记产权人XX与何凤笑系夫妻关系,何凤笑去世后,何凤笑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XX、周惠珍、周永就、周永珠四人,被告XX、周惠珍、周永就三人共同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意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最后,另一名义登记产权人周耀文与郭燕玲系夫妻关系,二人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价款,共同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归原告所有。综上三点,在涉案房屋名义登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出资重建,应由原告享有相关权益,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照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77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00105**号,土地使用证号佛府集建字(90)第0800081200262号)为原告周永珠所有;二、被告XX、周耀文、周慧珍、周永就、郭燕玲协助原告办理佛山市澜石镇奇槎管理区新基村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周永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