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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经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某某家园2号楼4单元601室、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某某家园2号楼4单元202室的楼房两套出售给我,合计价款361662元。我的父亲洪某某用其工程款抵顶了涉案的两套楼房款,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并随后将涉案的两套楼房交付给我居住使用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支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某某家园2号楼4单元601室、阿鲁科尔沁���坤都镇某某家园2号楼4单元202室两套楼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枚,合计价款361662元,证明2014年3月5日,洪某某用工程款为原告洪某某抵顶了涉案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其名下涉案楼房两套出卖给原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5日,洪某某用工程款为原告洪某某抵顶了两套涉案房屋,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收取了全部房款36166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其名下的楼房两套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某某家园2号楼4单元601室、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某某家园2号楼4单元202室的楼房两套出卖给原告洪某某,当时约定每套楼房价款180831元,合计361662元,洪某某用其工程款为洪某某抵顶了涉案楼房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原告洪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随后,被告将涉案楼房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另,2014年7月14日洪德义去世。又,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商品房权属登记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订立合同时房屋已经竣工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期限等内容全面的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9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了90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