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自2010年7、8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常年不回家,未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双方自2013年7月起同室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离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孙甲辩称,被告于2013年因创业、公司注册在青浦区而每周有一、两天不回家,后原告提出后被告即天天回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系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之间确有矛盾,但可以沟通解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名孙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孙乙的出生证、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其感情不睦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今后能做到互相尊重与理解,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要求与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