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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本合诉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合,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合,***。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合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本合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上诉人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本合于2013年10月18日至易普森公司实际经营地***的车间提供劳动,易普森公司未与张本合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张本合受伤。之后,张本合在内容为“11月20日这起事故张本合领扬州富亿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医疗护理费4,200元”的字条落款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张本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普森公司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易普森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7,944.7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296.48元。该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30号裁决,确认易普森公司、张本合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易普森公司支付张本合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对张本合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易普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易普森公司无须支付张本合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易普森公司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有二份《项目承包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份协议书均约定:易普森公司向甲公司借用若干位技术工人完成易普森公司的指定工作,易普森公司仅与甲公司发生劳动合作关系,易普森公司不直接与甲公司的工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富亿达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由甲公司支付。易普森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费用,非直接向甲公司的人员支付工资,甲公司的工人的工资由甲公司支付,工资数额由甲公司自行决定。协议书就易普森公司责任方面约定“易普森公司负责安排甲公司人员工作,若易普森公司认为富亿达提供的技术工人达不到易普森公司的要求时,易普森公司可以随时向甲公司终止并退回该员工”等内容。二份协议书落款处的代表签字及盖章处由甲签字,并加盖甲公司的公章。原审中,甲至原审法院陈述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为此制作谈话笔录。甲陈述,其系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易普森公司的项目实际是其本人承接并完成,但其是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易普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张本合是通过朋友乙介绍于2013年10月18日至其承接的易普森公司的项目为其工作,张本合在该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20日受伤。张本合工作期间的工作由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员负责安排,张本合的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或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本合受伤后的医疗费九万余元均是由甲公司支付,另还支付了张本合伤后的护理费及生活费计4,200元。其在易普森公司处的项目已完工,也已结算完毕。易普森公司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张本合是甲公司的员工。张本合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甲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且甲并未提供其系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证据。原审庭审中,易普森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供甲出具的信函以及2014年1月3日至同月13日期间张本合与甲往来短信的公证书,欲证明张本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本合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一直由甲公司在处理,且张本合明知其系甲公司的员工,故受伤后一直是与甲公司的代表甲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张本合对信函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不清楚是否为甲的签字,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本合在短信中并未认可是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本合为证明其系与易普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显示有张本合姓名及工号的工作吊牌、周工作报表、催讨工资申请书。易普森公司对工作吊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吊牌实际是一个出入证,是基于张本合在易普森公司处提供劳务而制作并发放给张本合使用,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周工作报表的真实不予认可;对催讨工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易普森公司确实收到过,但该信件张本合是于2014年1月21日寄出,是在与甲短信交涉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之后才转而向易普森公司催讨工资,且这仅是张本合的单方意思表示,易普森公司并未做出任何确认,故不能证明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张本合申请证人乙出庭作证。乙陈述,其与张本合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甲打电话给证人称易普森公司处缺人,问证人是否想去做,工资为240元/天,并称可以多带几个朋友一起过去做,日工资为150-240不等。甲是证人几年前在工地工作时认识的朋友。2013年10月18日,证人带着张本合、丙、丁、戊一起至易普森公司处工作,当时由己和庚对工作及设备的使用等进行了讲解,之后的工作均由该二人负责安排,工资则由甲至易普森公司处代领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甲虽然没有讲过其与易普森公司是何关系,但证人认为甲应当是易普森公司处的管理人员,因为是甲介绍证人等至易普森公司处工作的。易普森公司认为证人对于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是无法判断的,甲与易普森公司的关系证人也不知道,只是道听途说。且证人对有利于张本合的问题回答都是明确的,而对于有可能对张本合不利的问题回答则是不清楚的,明显可以看出偏向张本合。张本合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受易普森公司的管理。且证人也从来不知道甲公司,也一直认为甲是易普森公司的管理人员,甲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表易普森公司,与甲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本合于2013年10月18日至易普森公司的经营场所提供劳动,但易普森公司未与张本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对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甲之陈述以及证人乙所作之证言,可以证明证人和张本合等人是由甲招聘至易普森公司处提供劳动,且甲当时并非是以易普森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招聘,之后甲也未向证人和张本合表示过其系易普森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甲是易普森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受易普森公司的委托代表易普森公司招聘证人和张本合等人入职。其次,易普森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易普森公司向甲公司借用技术工人完成指定工作,以项目承包的方式完成,与甲公司为劳动合作关系。易普森公司不与借用的技术工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借用的技术工人并非易普森公司的员工。甲作为甲公司的代表在《项目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加盖甲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甲公司承包了易普森公司的部分项目,与易普森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再次,张本合在易普森公司经营场所提供劳动期间,工资均由甲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本合虽称甲是代表易普森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并无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张本合该陈述,且易普森公司及甲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目前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存在易普森公司向张本合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最后,根据2014年1月3日至同月13日期间张本合与甲往来短信的内容,足以证明张本合明知甲系甲公司的管理人员,甲系代表甲公司就张本合受伤事宜与张本合进行协商。综上,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足以证明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易普森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本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同意支付张本合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一、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本合之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张本合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7.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本合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本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易普森公司未提供甲公司确实合法成立并存续的证据,易普森公司虽称张本合为“借用工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本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本合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本合的工资由甲个人以现金形式发放与事实不符。甲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原审时声称其个人承揽易普森公司处项目,并以甲公司名义签约,但在写给易普森公司的信函中又提到甲公司有劳务派遣资质。事实上,张本合在易普森公司工作期间,易普森公司及甲从未提及甲公司,直至2014年1月,甲突然提出其是甲公司的经理,并在之后的短信中多次刻意提及甲公司。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服从易普森公司的管理,每周上交工作报告,并持有写有姓名、工号的易普森公司的工作吊牌,足以证明张本合接受易普森公司的直接管理,遵守易普森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普森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普森公司辩称:甲公司是真实存在的,现已更名为乙公司。原审时张本合的证人乙已证明由甲发放工资。易普森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也可证明张本合知道甲是甲公司的经理。甲也陈述张本合的工作由其指派。张本合受伤后的医疗费也均是甲公司在支付。故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张本合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张本合向本院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并不存在“甲公司”这家公司。易普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甲公司”现已更名为“乙公司”,易普森公司为此亦向本院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并当庭通过互联网演示了查询过程,张本合对查询过程及结果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本合发生伤害事故后,与甲曾有多条短信往来,短信中,甲称甲公司愿意为张本合解决工伤事宜,要求张本合到扬州进行工伤鉴定,并称甲公司是用人单位,上海工作只是公司派遣。张本合不同意到扬州进行工伤鉴定,表示其在易普森公司上班受伤,就应该在上海处理工伤,并质问甲哪个文件规定在外地出事要回甲挂靠公司的所在地处理的。张本合还要求甲结算工资,并表示如易普森公司没有把工资结算给甲,其就打算直接找易普森公司要。本院还查明,甲公司现已更名为乙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应当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根据原审时甲及乙一致的陈述,张本合并非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到易普森公司工作,而是经熟人介绍,即甲找到乙,乙再找到张本合,由甲招聘张本合到易普森公司工作。故甲的身份能否代表易普森公司以及张本合对甲的身份是否知晓,即成为本案能否认定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关键。虽然张本合主张其并不知晓甲的身份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表示甲是易普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易普森公司对其进行招用管理。但根据张本合发生伤害事故后与甲交涉的来往短信及张本合签收医疗护理费的字条,应当认定张本合对于甲代表的是甲公司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易普森公司与甲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实际用工过程中甲与易普森公司先行结算费用后再由甲直接发放招用人员工资等情况,显然也不能得出甲代表易普森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关于张本合与易普森公司未直接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本合要求确认其与易普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易普森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本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王 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