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柯惠忠、蔡福山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柯惠忠,蔡福山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霞茂村村委会边。法定代表人:叶建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惠忠。原审被告:蔡福山。上诉人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江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惠忠、原审被告蔡福山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建江汽配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紫帽镇,应按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柯惠忠以蔡福山在湖北省武汉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江汽配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江汽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建江汽配公司负担。建江汽配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26-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建江汽配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紫帽镇,且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柯惠忠、原审被告蔡福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柯惠忠诉蔡福山、建江汽配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依据柯惠忠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实蔡福山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丰泽汽配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湖北省武汉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江汽配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