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垦民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刘辉。应诉人吕陈。应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飞,该公司经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刘辉的起诉状,刘辉称,2013年4月1日,起诉人刘辉与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吕陈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刘辉按约定向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霍尔果斯口岸承包的西气东输三线工程供应砂石料,该公司收到砂石料后仅给付部分砂石料款,余款136214元一直未给付。刘辉遂诉至本院要求吕陈及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砂石料款136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91.36元。本案在立案审查期间查明,应诉人吕陈系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项目部的经理,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西渤海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应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西渤海路。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木拉提·别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