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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8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朱凤兰、刘忠胜、张慈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87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李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磊,该支行农场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霍宁刚,该支行农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朱凤兰,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刘忠胜,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慈舜,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灵武市文管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凤兰、刘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382.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51382.44元;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由被告朱凤兰、刘忠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慈舜对被告朱凤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朱凤兰、刘忠胜、张慈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朱凤兰、刘忠胜负担。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凤兰、刘忠胜、张慈舜的银行存款54706.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