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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远东、汤景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远东,汤景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微山县。法定代表人高远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赵远东,住微山县。被告汤景喜,住微山县。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远东、汤景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东、汤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远东于2013年6月19日在我社赵庙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用于船运输。2014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汤景喜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本金72.94元,2014年7月17日归还本金992.77元,剩余本金98934.29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934.29元及其利息2658.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总计101592.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本息101592.84元的事实,并由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被告赵远东、汤景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赵远东、汤景喜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远东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微付社)个借字(2013)年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远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运输;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汤景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汤景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远东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赵远东在贷款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利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934.29元及其利息2658.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总计10159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远东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汤景喜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远东发放1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远东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赵远东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934.29元及利息2658.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总计101592.84元。二、被告汤景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景喜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远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诉讼保全费1028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赵远东、汤景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