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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侯长林诉宝鸡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侯长林,男,汉族,1963年2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长林诉被告宝鸡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剧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辉及被告宝鸡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林诉称,原告于1977年通过招考进入宝鸡市歌舞团从事演奏工作,九十年代初期,由于演出任务少��效益不景气,活动经费困难等原因,歌舞团出具政策,动员和鼓励职工停薪留职,外出创收,待歌舞团有大型演出活动后再通知停薪留职人员回单位上班。原告和其他多名职工积极响应团里政策规定,经团领导同意后停薪留职,外出创收。原告停薪留职期间,歌舞团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和基本生活费,也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且一直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歌舞团以演出任务少、无岗位为由,未准许。2010年11月宝鸡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文化系统进行体制改革,原事业单位性质的宝鸡市歌舞团和宝鸡市话剧团合并,改制为企业性质的被告宝鸡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开始按体改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职工陆续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原告符合本次体改政策的提前退休条件,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被告答应按体改政策为原告办理提前退��手续,并向上级单位申报了相关材料和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情况,被告答复已将相关材料和手续上报,还没有审批下来,让原告等待消息。原告被迫于2014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文件认为原告已被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关系已终止,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2014年5月14日仲裁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等事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系享有事业单位编制及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是响应国家和被告单位政策并经被告同意后待岗的,在待岗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不存在原告擅自离岗不参加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决定作出后未通知原告,未向原告送达,故决定应属无效。原告符合文体改革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被告应按照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险和退休手续,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应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告支付原告从1995年1月至2014年2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5790元,被告按宝鸡市文化体制改革政策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被告艺术剧院辩称,1、原告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于人事争议范畴,应仲裁前置,被告基于原告擅自离岗多年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经过合法程序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2、原告擅自离岗,其主张生活费没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发生过职工待岗领取生活费的情形,被告于1991年9月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在停发当月就知道这一事实,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应该是仲裁时效内提出,原告在时隔23年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民事诉讼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故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办理社保的问题,“办理社保”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即使按照原告观点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仲裁前置;4、关于“办理退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早已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级领导会议内容,原告不符合《宝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中确定的安置分流范围内人员,不予办理退休,且办理退休事宜被告无权决定,原告若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长林1977年2月11日招入原宝鸡市歌舞团从事演奏工作,90年代初期因宝鸡市歌舞团演出少、人员多、经费困难,原告侯长林离开工作岗位,宝鸡市歌舞团对其从1991年9月起停发工资,原告侯长林也未向宝鸡市歌舞团交纳过停薪留职费?。2002年10月21日宝鸡市歌舞团作出宝市歌字(2002)8号文件,认为原告侯长林、马杰林、崔健等11人多年来擅自离团,至今未办理任何正式手续,不参加正常工作,已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的开展,经团务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以上11人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团与其一切行政法律关系终止。2010年11月30日宝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机关出台宝市文广发(2010)143号文件《宝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将宝鸡市歌舞团和宝鸡市话剧团合并,组建宝鸡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国有文化企业,对原宝鸡市歌舞团等单位现有在编在岗人员进行安置分流。2011年原告侯长林到被告艺术剧院处询问并要求按体制改革政策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艺术剧院以对原告侯长林已按自动离职处理无法办理。2014年3月15日原告侯长林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14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及不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侯长林的申诉请求。原告侯长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茹霖、徐林会的调查笔录、宝鸡市艺术剧院关于我院有关人事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宝市歌字(2002)8号文件、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团务会议记录,证人刘建洲、高德里、李怡云的调查笔录,其他人员的停薪留职费收款凭证、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原告侯长林已知道宝鸡市歌舞团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且不能按系统体制改革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侯长林应从该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侯长林2014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长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