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育冬,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梁育冬,女,1952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武,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耒阳市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石全,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孚寿,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育冬与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2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育冬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庭于11月28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琼水适��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育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武、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孚寿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30天时间进行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梁育冬诉称:原告梁育冬于2001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一直为群英路公厕保洁员。根据规定,原告满55岁后属被告一年一签的临时聘用人员。2014年4月11日8时,梁育冬上班时发现公厕水管漏水,地面积了很深的水,于是两手各拿一把扫把将地面积水清扫出去。原告清扫女厕后,大概9时左右又到男厕扫水,水滑摔了一跤,当时就坐地不起。后经人发现,并通知原告丈夫、儿子,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手术,被告及时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后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起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46元等合计22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一、原、被告不是劳务关系,实际上应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01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公厕保洁员工作已长达十多年,原告服从被告管理,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年满55周岁为由,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工作中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其过错主要体现在:1、违反清扫常识,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应当知道双手各拿一把扫把同时清扫时积水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更何况是一个从事厕所保洁工作长达十多年的,原告清扫时违反生活基本常识,有重大过错,其造成自身伤害的责任应当自担。2、原告未按要求着装,穿布鞋工作,存有重大过错;三、原告诉请金额,计算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法庭核减。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3、护理费过高;4、营养费需有证据支持;5、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育冬于1952年10月30日出生,系耒阳市永济镇大河边村6组村民,自2001年起至今在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公厕保洁员工作,系被告单位一年一签的临时聘用人员,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2年11月开始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因公厕水管漏水致地面积水,原告在耒阳市群英路公厕两手各持一个扫把快速进行清扫工作时,不慎滑倒在地,致左髋部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后,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8476.8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额垫付。2014年7月9日,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同年8月11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至365日,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346.8元。2014年11月15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1、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置换术后),以上伤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如摔伤);2、残疾程度评定为7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80天;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住院期间陪护1名(或完全护理依赖1名);出院后(或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仍每月从被告处领取11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资股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环卫处临时聘用人员梁育冬工作时间受伤的情况调查报告》,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9日、8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鉴定费用收据,耒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梁育冬参保情况》,耒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单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梁育冬等人的工资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周满冬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而非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招用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为保洁员,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公共厕所的管理机构,未及时对事故地点公厕的漏水水管进行维护,导致地面积水,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系多年从事保洁工作的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但其在作业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清扫积水时未顾及地面湿滑,两手各持一个扫把快速扫水导致摔伤,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80%的责任,原告梁育冬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告因本次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476.81元,凭票据予以确认;虽为被告垫付,亦应列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补助3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4、护理费2206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鉴定意见1人护理3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87312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按20年40%计算;6、法医鉴定费1346元,凭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230840.81元,由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80%为184672.648元。本次事故势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1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8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其收入并无实际减少,故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了38476.81元,该款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梁育冬经济损失146196元(不含先前垫付的3847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41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育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梁育冬负担472元,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886元(原告梁育冬已预交,由被告耒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支付给原告梁育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琼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